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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83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育杉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欽勇
訴訟代理人
王冠儀
被告
宇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83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宇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有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宇成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20,000 元,原告乃於民國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就宇成公司對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上寶公司)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詎上寶公司竟於9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稱與宇成公司間無生意往來,且無債權存在,惟被告2公司間確有生意往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又宇成公司雖曾開立400多萬元之發票予上寶公司,但不代表確有付款等語。其聲明為:確認宇成公司對上寶公司有22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宇成公司抗辯則以:宇成公司固曾於91年間與上寶公司合作漁人碼頭之工程,惟該合作案已結束,錢並已結清,二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上寶公司抗辯則以:上寶公司於93年底左右曾轉讓股權,故對於之前與宇成公司之交易並不清楚云云,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就宇成公司對上寶公司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對上寶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遭上寶公司聲明異議一情,業據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502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原告如未為起訴之證明,則其聲請就宇成公司對上寶公司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而使其對於宇成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尚有22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一情,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曾有生意往來一節,既據被告宇成公司自認在卷,並提出其與上寶公司於91年11月6日所簽訂之「淡水第二漁港人行陸橋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宇成公司開立予上寶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等件影本為證,是依上揭規定,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宇成公司雖辯稱上寶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其4,360,000元之工程款云云,並據以否認其與上寶公司間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宇成公司所提出之付款證明,僅為其所簽發予上寶公司之4,360,000元統一發票影本2紙,惟此文書之實質證明力則為原告所爭執,衡以統一發票之開立,其主要目的係供為稅務上使用,與實際之交易金額,並非必然一致,如他造對此文書之實質證明力有所質疑,交易當事人自有義務提出商業帳簿或相關證據資料予以佐證,是本件尚難僅憑該統一發票文書,即認定被告間有付款之事實。再查,依被告於91年11月6日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6條所示,系爭工程按階段付款,每月底依宇成公司實際施作之情形計價,而於次月11日-13日付款,50%現金、50%30天期票,並參酌上揭2紙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91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6日,則綜合上情判斷,苟上寶公司確曾給付宇成公司工程款,其給付之時間應係在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但經本院依宇成公司聲請,向該公司往來之聯邦東台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等行庫,函調91年11月7日至92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供被告辨識,其均無法指明何筆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經檢視上揭交易明細資料,縱將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匯入宇成公司上揭帳戶之款項悉數加總,亦未逾300萬元,核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數相距高達百餘萬元,是上揭交易明細資料,亦難憑為上寶公司已支付全數工程款予宇成公司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均無法舉證證明上寶公司已全數支付宇成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原告主張宇成公司對上寶公司仍有22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即有理由,自應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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