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龍端飲用水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七號清償借款事件,分
別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端飲用水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漬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分十八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