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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9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林學良即新振發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958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學良即新振發企業社於民國93年3月26日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約定自93年3月29日至96年3月29日止分36期平均清償,利息按年息13%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94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7 3,214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 301042580號函、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存款存入憑條、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丙○○既為被告林學良即新振發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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