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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保養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永億富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發電機維修保養合約,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保養款,計積欠九十三年九月、十月份保養款新臺幣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而被告為公司、為私法人,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十號十樓之二,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卷附合約書影本所載一致,原告未提出記載雙方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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