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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1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1145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雷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1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23,368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BZ0000000、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松山分行),詎該支票經執票人於93年12月3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按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第三人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該支票受款人記名為訴外人台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並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經由台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背書取得票據,依法並不生票據上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等語,惟支票上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3,368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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