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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3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亞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3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4月30日,號碼為S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1,215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受款人未載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851,215元,及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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