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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樓-1 被   告 乙○○ 年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被告年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被告年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3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 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1紙,及被告年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盛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乙○○所背書之發票日期為94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上 開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乙○○應給付上開2,000,000元票款及與被告年 盛公司連帶給付上開2,000,000元票款,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年盛公司對於上開發票日期為94年1月25 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之支票之真正 ,雖不爭執,但辯稱該公司係以上開支票交予被告乙○○調借現金,但被告乙○○並未調借現金予該公司,反將上開支票轉讓予原告,該公司已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告與被告乙○○熟識,原告於上開支票退票之後,竟然並未通知原告,顯有可疑等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同時,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被告年盛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不承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前段亦規定甚詳。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為上開支票之執票人,被告年盛公司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且未能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始取得上開支票,則被告年盛公司以該公司與前手即被告乙○○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即屬無據,而難以為有利於被告年盛公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乙○○應給付上開發票日期為94年3月1日之支票票款與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發票日期為94年1月25日之支票票款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3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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