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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20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2009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高分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0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分子有限公司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期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9月1日為止,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465,3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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