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傑達運通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孫杰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樓之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鋒律師
田振慶律師
陳芬芬師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伍、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書狀,見同年九月五日書狀,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被告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至同年八月止,兩度委託原告代辦經美國舊金山至中國大陸上海之貨品航空運輸,合計空運費、幣值變動費、手續費等共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未付。為此依委任關係、運送關係、不當得利關係提起本訴。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提出運送貨品重量不之實之公證報告,其答辨純憑臆測。況且依據國際海空運送條款規定,買賣雙方運送重量不滿時,得於運送物在碼頭或機場之保稅倉庫內向船務公司或航空公司要求重新丈,並出具公證行之公證報告;否則,離開保稅倉庫即無法律上公證性。被告(反訴原告)仍積欠原告運費等費用,但是雙方並未簽定(書面)運送契約或委任契約。聲明:
⑴本訴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反訴方面: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參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及九月十三日書狀與筆錄)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陸續向VISX儀器廠購VISX買StarS3型儀器(下稱:VISX儀器),均委由原告虎理運送及報關。原告信任被告,對於被告所提出提單均信以為,相信原告提單所記「計價重量」並據以支付運費。依原告各次提單,其計價重量平均約一五七一公斤;然原廠商所出具證明書所載重量僅有一三二0公斤。被告質疑而要求原告提出精確資料,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九十三年十月間,被告轉委由訴外人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驊公司)處理運送事宜;但是該公司提單所示重量均僅一三二一公斤,是以原告浮報計價重量,被告催請原告出面處理未果。被告委請原告運送VISX儀器三十台,每公斤運費報價二.三四四美元,每台損害達美金五八六元〔(0000-0000)*2.344= 586〕,三十台共計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元,相當於新台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均係新台幣)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一元,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向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行使抵銷後,原告所請求金額已無餘額,被告尚得求償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九元。被告於本件兩度委任原告處理運送貨物,故雙方應是委任關係,雙方雖然未簽定運送契約書,但是也存在運送關係。至於原告所述「國際海空運送條款」並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只適用於國際貿易,與被告無關。聲明:
⑴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叁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反訴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請求金額係適用簡易程序,勝訴時毋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故反訴原告不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叁、本院得心證理由: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前受被告委任而代為處理運送VISX儀器之事務,相關費用依「計價重量」計算,原告所提出提單每台儀器重約一千五百七十一公斤。原廠商所出具文件記載每具儀器重量係一千三百二十公斤。原告就同類型儀器委請沛驊公司運送時,提單所示重量均僅一三二一公斤。
⑵在本件爭議以前,被告共計委請原告運送VISX儀器三十台,每公斤運費報價二.三四四美元。與沛驊公司相較,每台價差為美金五八六元〔(0000-0000)*2.344= 586〕,三十台共計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元,相當於新台幣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一元。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至八月間委請原告處理運送事務,原告代為墊付空運費、幣值變動費、手續費共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一節,此有對帳單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為證(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另辯稱原告被告浮報計價,每台重量與沛驊公司陳報重量相差達二百五十公斤(0000-0000= 250)。惟原告否認浮報,辯稱被告未曾提出公證報告等文件佐證原告浮報重量等語。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聲稱原告提單所載每具VISX儀器之計價重量較沛驊公司重二百五十公斤,此有原告提單影本三十份、VISX原廠商證明書影本一份、沛驊公司提單影本六份為證(見被證二至四)。然則,運送貨品重量涉及託運時包裝、裝配方式與技術、儀器有無定期檢測以確保精密等多項因素;被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差額係原告浮報?或由於原告本身技術、包裝或儀器不佳導致重量較重。亦無空運業者相關秤重資料以佐證原告向被告浮報重量,本院無從僅憑提單等文件即採信原告說詞。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提單每台重量增加二百五十公斤係浮報所致,即非可採。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每台儀器二百五十公斤差額之所增費用應負賠償責任,但是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就此一重量之差額有何故意、過失,已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無從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主張代墊費用抵銷,自無餘額可資求償。本訴原告依據委任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訴請求本訴被告償還代墊費用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叁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反訴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註:委任關係、運送契約、不當得利間具有排斥關係,原告並未妥善說明)綜上所論,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