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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凱巨營造有限公司
原告
1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被告
崎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1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零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合約補充條款(下分稱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未稅)承攬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1標側車道第三單元─場撐箱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左右側工程承攬報酬各為160萬元),原告於施作完成右側工程後分兩期請款,經被告勘查後,並於93年8月底依工程結算結果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訴外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雖於原告完成左側工程後驗收付款168萬元,惟此乃因被告資金周轉問題,原告遂於93年9月24日與被告之上包廠商旭盛公司簽訂工程項目「第三單元左側匝道橋上結構之模板及支撐」之簡式合約(即系爭工程左側部分),尚與被告無關。又倘旭盛公司代被告支付工程款,既付訖全數工程款,自難謂右側及左側工程有何遲延及被告代工之情事。再縱有遲延工期情事,未曾接獲被告催告,亦無給付違約金義務。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97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依系爭合約及補充條款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鋼鈑樁或覆工鈑材料,原告則自行依其規劃方式舖設,原告並應負責預埋件及散模與與遮頭,如未依限完工或初驗不合規定而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竣者,原告須按日償付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違約金。

㈡93年8月底,因原告需款周轉之要求,被告於未驗收情形下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右側工程部分工程款,惟原告進行之工程有如下之缺失,茲與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抵銷:

⒈原告於93年5月21日進場施工,迄同年6月12日始完成模版檢測,遲延26日,另因材料遲延交付、工班熟練度不佳及施工品質缺失等因素遲延63日,計應償付被告854,400元(320萬元×0.003×89日)。

⒉原告未舖設鋼鈑樁或覆工鈑材料,被告代原告鋪設10日支出133,000元(調車費80,000元、技術工費25,000元)。

⒊被告代為施作預埋件及其他散模與遮頭工程6日支出135,000元(吊車費48,000元、技術工費30,000元)。

⒋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未盡修飾工程之責,被告代其處理10日計225,000元(吊車費80,000元、技術工費50,000元、泰勞費用84,000元、發電機租用費6,000元、五金材料費50,000元)。

⒌原告於施工期間有2名人員未戴安全帽,因施工疏失遭業主國工局扣除安衛費11,091元。

㈢嗣因被告資金調度問題,委請被告上包廠商旭盛公司代為支付工程款,故旭盛公司付款168萬元乃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分,亦應扣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3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及補充條款,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嗣於93年8月底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右側工程部分工程款,惟因被告資金調度問題,原告於93年9月23日與旭盛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左側部分之簡式合約,旭盛公司嗣付清左側工程工程款16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一及第二期請款計價單、簡式合約、原告對旭盛公司之請款單及旭盛公司轉帳傳票等件可證,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右側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揭情詞,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是否已完成右側工程之驗收及結算?㈡旭盛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簡式合約是否取代系爭合約?㈢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以已完成右側工程為由,於93年8月間向被告請款1,680,000 元(第一期款672,000元、第二期1,008,000元),被告以工地對於請款計價有意見,就第一期款部分先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即第一期款扣30元手續費),第二款部分則先保留20萬元,迨將來完成左側工程,一併結算未完成工程及瑕疵問題,業據證人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證述在卷(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核與證人甲○○即原告經理證述:「這是前二期的支票,被告可能模板拆下來要修飾,須從工程款保留一些錢,於是給了少於請款金額168萬元之系爭支票」之請款經過大致相符,被告所述系爭支票非右側工程之結算款項等語,尚非無憑。又系爭支票面額低於請款之168萬元,倘完成結算,應開立折讓單之協議,惟原告陳稱:「等驗收時再做差額之結算。」(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等語,既待驗收時結算折讓單金額,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時所保留之款項即非確定之數額,右側工程工程款數額亦當然未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確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結算及扣款,非謂無據。又參以原告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之際尚未驗收知情(見上開筆錄第1頁),自難謂右側工程將來無遲延、代為施工或修補瑕疵或瑕疵扣款等情事。從而,本件尚難逕認系爭支票即右側工程驗收與結算後之工程款。

㈡原告與旭盛公司另就左側工程簽訂簡式合約,雖為不爭之事實,然徵諸簡式合約之內容,除工程項目、工程價目表及付款辦法外,攸關材料提供、工程期限、工程責任、工程驗收、保固期限等主要事項則無明文,以旭盛公司需對業主負責而言,簡式合約之內容恐嫌不足。又依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對被告為終止左側工程合約意思表示之情,系爭合約左側工程部分之契約關係是否終止,非無疑義。再對照被告於93年9月8日函請旭盛公司以代支代付方式處理後續工程(見94年5月19日答辯狀附件4)與原告於93年9月1日函請旭盛公司協助(見原證三),應認工程款之給付及工程之繼續始為兩造及旭盛公司關注之點,簡式合約無非旭盛公司付款予原告之依據而已,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依然存續,原告仍應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

㈢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延工期及應償付代工費用,雖為原告否認,惟查:

⒈被告援引系爭合約第2條合約總價:「參考總價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含稅)。(R/L側,每單元N.T.$160萬元)」,辯稱系爭合約承攬報酬為320萬元(含稅)云云,惟關於左側工程付款之簡式合約卻約定160萬元(未稅),旭盛公 司於原告完成左側工程後付款168萬元(即160萬元×1.05,見原證五),且原告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64萬元(即右側工程之一部分)時亦外加百分之5營業稅,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671,970元支票(即64萬元×1.05-30元郵資費,見被告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附表三),參以上開附表三之付款明細表上則無營業稅溢付之附註,益徵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款乃「未稅」價格,系爭合約之工程款應為336萬元(即320萬元×1.05)。

⒉系爭工程左右側工程之履行均依系爭合約為準,原告應依之履行債務,已如前述,倘原告有工程進度遲延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5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被告)工程總價千分之3違約金」主張權利。經查:右側及左側工程分別遲延32日及31日,有被告提出之備忘錄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第七施工所施工日報表可稽(見94年5月19日答辯狀附件2及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原告對此施工日報表復稱:「非原告所製作的,無從表示意見」,既未否認私文書之真正,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依據,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有遲延情事等語為真實,原告應依上開約定賠付604,800元違約金至明(即320萬元×0.003× (32日+31日),被告以未稅價格計算)。雖原告又稱旭盛公司已給付全數工程款,自無遲延情事云云,然旭盛公司僅為解決被告財務問題而介入系爭工程之付款過程,既於前述,應由兩造進行系爭工程之結算,被告自得要求原告給付遲延工期之違約金。

⒊按「工作範圍:甲方(即被告)負責提供剛鈑樁或覆工鈑材料,乙方(即原告)自行依其規劃方式舖設」,補充條款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有就被告所提供之鋼鈑樁或覆工鈑材料為鋪設之義務,惟鋼鈑樁係被告僱請吊車及工人鋪設,原告未加以否認,復經證人甲○○證實(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未履行鋪設鋼鈑樁義務至明。雖證人甲○○又稱:「原告送圖時就是用PC混泥土塊,被告說現場有鋼板樁,鋪上去比較快,被告就用吊車請工人來鋪,根本沒有說要扣款」等語(見上開筆錄),然補充條款既為上述約定,原告應依之履行,且原告對被告之僱工處理並無反對意見,則縱使原告於履行系爭合約前檢送舖設PC混泥土塊之圖說,應認原告嗣後已默示同意鋪設鋼鈑樁。又舖設鋼鈑樁之費用否應於系爭合約工程款中扣除部分,證人甲○○固稱被告未表示要扣款,但鋪設鋼鈑樁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又任由被告處理,當然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被告辯稱對原告有代墊鋪設鋼鈑樁費用之133,000元債權(調車費用80,000元、技術工費用25,000元、泰國勞工工資28,000元),洵屬正當,應認可取。

⒋次依補充條款第5條第5款約定:「預埋件及其他散模與遮頭均屬乙方(即原告)之責。」,原告固有此項施作義務,然依證人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證詞:「預埋件原告做的是錯的,鋼筋無法綁沙,通知原告改善,他們沒有作,所以預埋件都是我們做的,::此部分只有證人可以證明。」(見上開筆錄第4頁),被告就原告預埋件施作錯誤之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但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明,此項抗辯即難遽信,自無從要求原告負擔施作預埋件之費用。

⒌原告應負擔模板拆除構造物修飾費用,補充條款第7條亦有明定,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右側工程部分工程款時復為此項扣款之保留聲明,徵諸證人甲○○證述:「這是前二期的支票,被告可能模板拆下來要修飾,須從工程款保留一些錢:」等語復明(見上開筆錄第2頁),是以原告應負擔被告代原告修飾所支出之225,000元(吊車費80,000元、技術工費用50,000元、泰國勞工工資84,000元、發電機租用費6,000元、五金材料費5,000元)。

⒍被告另稱原告因施工疏失遭業主扣除安衛費11,091元,業據提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第二施工處第七施工所93年9月21日備忘錄為證(見94年5月19日答辯狀附件3),雖原告指摘上開函文所示之工程名稱與系爭合約不同云云,惟依附件3所附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安全衛生檢查成果月報表,缺失作業內容及地點部分確係「第三單元」,被告以此要求原告負擔安衛費,應有依據。

⒎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為336萬元,旭盛公司已代付168萬元,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僅為168萬元。然原告應賠付604,800元遲延違約金,亦應償還被告代墊鋪設鋼鈑樁費用133,000元及模板拆除修飾費225,000元,並應負擔安衛費11,091元,均如上述,原告對被告有973,891元債務,被告以此與系爭工程款168萬元抵銷,應為法所許。又右側工程之第一期款原為672,000元,原告亦同意負擔30元手續費(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則被告僅應給付706,079元工程款(即168萬元-973,891元-30元)。

五、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被告因給付右側工程之部分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既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僅應給付706,079元工程款,復如前述,則被告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之系爭之票票款請求,洵屬正當。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僅於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時為扣款保留,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於請求被告給付706,079元,及其中671,970元自93年10月26日起,其中34,109元自9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被告    │HS348533│⒑│⒑│671,970元 │台北銀行西│
│    │        │0       │      │      │          │松分行    │
├──┼────┼────┼───┼───┼─────┼─────┤
│2  │同上    │HS348537│⒒⒍│⒒⒍│750,000元 │同上      │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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