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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東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9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東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890,000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松隆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3月20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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