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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6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理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佳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64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理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理特公司)、佳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理特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佳彧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1,012,000元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1,01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理特公司、佳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及     付款人
   CZ0000000  000,900元  94年4月14日  彰化商業銀行台
   CZ0000000  000,100元  94年4月14日  同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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