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6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理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佳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64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理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理特公司)、佳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理特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佳彧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1,012,000元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1,01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理特公司、佳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及 付款人 CZ0000000 000,900元 94年4月14日 彰化商業銀行台 CZ0000000 000,100元 94年4月14日 同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