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創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及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及創崴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及創崴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及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及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及創崴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崴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9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96,990元,票據號碼UA0000000,並經被告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1紙,詎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執有被告創崴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9月25日,面額92,139元,票據號碼AA0000000,並經被告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1紙,詎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連帶負給付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