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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佳之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主管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停業達六個月以上為由,廢止其公司登記,此觀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即明,然被告迄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票據號碼N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一紙,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票據號碼NB0000000號、面額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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