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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份、驗收紀錄及被告之勞字第093160086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蘇上彩色掃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6日就「黑色油墨4000罐」之採購公開招標,原告前往投標,並於92年11月20日由被告公司員工胡安民通知得標,隨後兩造簽定「採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兩造於簽約之際,胡安民持一瓶標示「仕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興公司)之油墨樣品交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告知丙○○需依照上開樣品製造油墨,並於93年2月底之前交付油墨2000罐,濃度依規格需在黑度90度以上。

(二)原告之後於93年2月19日提出第一批油墨欲交付被告,並於93年3月4日由被告第一次驗收,當時被告之員工即曾鈴珠課長從上開油墨中抽驗並蓋印,結果為合格,然之後被告之員工乙○○再次抽驗,以油墨加注於油墨盤毛氈片十秒鐘以後仍未被毛氈吸收為由,認定上開油墨為不合格,應予退貨,且乙○○亦表示上開樣品油墨已經損壞不堪使用。

(三)胡安民於交付上開樣品油墨予原告時,既然已經明知該樣品油墨已經不堪使用,仍交予原告依樣製作油墨,已屬不當,且上開油墨已經標示「加注油墨盤後到翻毛氈可使毛氈均勻吸收油墨(請於使用前天加注油墨),但胡安民、乙○○未依此規定進行驗收,導致被告認定以戳章蓋上開油墨於郵票章內,字跡不均勻,而認定原告所製作之油墨不合格。然原告所製作之油墨,以戳章蓋用之後非常清晰,實已符合規定。

(四)乙○○復拿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公司)於92年2月25日驗收交貨之油墨,將油墨加注於油墨盤十秒鐘流入毛氈片後,以戳章蓋用上開油墨,然印文字跡不清,且上開油墨並未依規定每十罐以五層瓦楞紙裝箱,而係僅用三層瓦楞紙裝箱,然國際公司竟可驗收通過。

(五)被告單方面就上開油墨單方面進行驗收並認定不合格,並不合理,應由兩造共同依據樣品油墨之指示,於使用前天加注油墨,且於加注油墨盤後倒翻毛氈以利毛氈均勻吸收油墨,再進行驗收。又原告確實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樣品製作油墨,如有不符,應由被告負責。

(六)綜上,原告已經依約履行交付油墨之義務,被告應給付貨款195,800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書,依約被告應交付4000罐油墨,價金為195,800元,原告應於93 年2月底交付油墨2000罐,而原告已於93年2月19日提出第一批油墨2000瓶欲交付被告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與交貨單各1份與被告所提出之投標須知、手蓋郵戳專用油墨規範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其次,原告主張已經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則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原告雖然提出上開給付,但經被告於93年3 月4日由被告第一次驗收,被告以抽樣之油墨,有墨汁太濃、墨盤吸收不良、油墨倒入乾淨毛氈後久久未能為毛氈所吸收、毛氈上層並形成凝固狀態、確實無法供油戳沾墨等情形,認定原告所提出之油墨為不合格,復於93年5月28日進行第2次驗收,被告仍以墨汁較淡、戳記字樣模糊亦擴散等情形,再次認定原告所提出之油墨為不合格,故被告依約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情,亦提出測試報告表2 份、驗收紀錄及被告之勞字第0931600863號函各1份。原告雖然主張被告之上開驗收過程有上開瑕疵與不當之處,該公司所製作之油墨應為合格等,然查:

(一)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三項第(二)款「價款俟分批交貨驗收合格後,由買方分批付清」,及第六項第(一)項「乙方承製物料,必須在期限內交齊,由甲方按照所指定規範驗受」之規定,與上開「手蓋郵戳專用油墨規範說明」第10點規定「驗收:驗收時會同廠商抽取成品供試用,試用合格方可辦理驗收」,可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必須經由被告會同原告抽取成品供試用,試用合格後辦理驗收,被告始有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

(二)又依據前揭「手蓋郵戳專用油墨規範說明」第3、4、6點之規定,原告所交付之油墨必須符合以下標準即「無沉澱:整罐油墨可順利倒出不得沉積成硬塊現象,濃度必須一致。使用前毋須搖動,毋須再行調稀即可使用。」、「貯存安定性:靜置21天後不得有漆皮結塊成團或顏色分離等現象。」、「快乾:銷印時蓋出之印模在一般情形下字體不得散開、模糊不清或污及相疊放置之文件。」,足以認定。

(三)原告之前就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一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於調解過程中,工程會曾再次就油墨進行測試,經測試結果,該會依照原告之指示將原告所製作之油墨倒入毛氈靜置24小時後,呈現上開油墨無法完全被毛氈吸引之現象,且用印結果字體有散開、模糊之情形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93年6月21日勞字第0931602396號函、工程會93年12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300488740號函與所附之履約爭議調解案各1份為證,是原告所製作之油墨,經工程會依原告之指示而予以檢測結果,確實不符上開規範說明所規定之標準,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製作之油墨未能驗收合格,並非無據,應可採信。至原告雖又主張該公司所製作之油墨已經符合原告所提供之樣品,然原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是其此項主張即難以認定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所製作之上開油墨未經驗收合格,洵屬有據。

四、因此,被告前揭辯解,應為可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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