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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香港商昱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MITLES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另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2月12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0,004元之支票,及票載發票日期為94年2月19日、票載金額為1,300,005元之支票各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共計2,600,009元及其中1,300,004元自94年2月14日起及1,300,005元自94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廉晟電公司)前於93年3月29日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約定在4,000,000元之額度以內,廉晟電公司得自93年3月17日起至94年3月17日為止之期間內循環動用上開借款,廉晟電公司並於93年12月6日及同年9日檢具上開支票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借款並完成撥貸手續,上開支票並經訴外人廉晟電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故原告係基於善意及以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因而成為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既然為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據票據法第144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擔保系爭支票付款之責。

二、被告之辯解略以:

(一)被告公司前因向廉晟電公司公司訂購貨物,而簽發系爭2紙支票以為支付貨款所需,但之後廉晟電公司並未依約進貨甚至工廠停工停產,進而惡意倒閉,被告並無支付貨款之義務。更有甚者,被告已遭廉晟電公司惡性倒帳8,600,112元,被告已經對此取得支付命令。

(二)系爭2紙支票係分別於94年2月14日及2月21日遭到退票,系爭2紙支票背面均註記「存入抬頭人帳戶」,並僅有廉晟電公司之印文而並無原告銀行之簽章,顯見當時係以系爭支票之抬頭人即為廉晟電公司之名義提示支票,申言之,系爭支票到期日時之執票人即為廉晟電公司,因此,被告即可本於被告公司與廉晟電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廉晟電公司而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

(三)原告銀行縱使取得系爭支票,其應係退票後之期後背書轉讓,依據票據法第41條第144條之規定,應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公司即可以前揭可資對抗廉晟電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又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屬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亦可以得以對抗廉晟電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三、首查:

(一)被告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係本於與廉晟電公司間之訂購貨物契約關係,而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予廉晟電公司以為支付貨款所需。

(二)原告自廉晟電公司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三)原告現持有系爭2紙支票。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但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據「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前揭裁判要旨亦說明甚詳。查系爭2紙支票背面之「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均記載「存入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同時,系爭2紙支票背面之「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亦記載「存入抬頭人帳戶」,所蓋用者,為原告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備償專用章」印文,而非廉晟電公司名義之印文,是依據上述裁判要旨所揭示之原則,並衡諸銀行承作票據融資之業務,所在多有,已為從事商業交易者所知悉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2紙支票之上開記載,就其外觀上已經足以辨識原告係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示系爭2紙支票,換言之,原告主張其係於到期日前自廉晟電公司處經由背書而受讓票據權利,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系爭2紙支票係以廉晟電公司之名義提示,原告銀行縱使取得系爭支票,其應係退票後之期後背書轉讓,均屬無據。

(二)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廉晟電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與前揭法文之規定相違。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之闡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2紙支票一事,亦不能卸免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項辯解,亦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

五、因此,原告本於前揭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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