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公字第0三0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被 告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書狀) 訴外人億全國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並簽發票號TH.NO.106962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面額一千零六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張做為擔保。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億全公司遂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讓與其對於被告貨款債權。億全公司並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一債權讓與情事,被告則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覆,表示曾向億全公司進貨「汽車大展門票」九百一十八零二十四元之門票,但是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已退貨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僅餘三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 億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後改名陳奕偉)已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身亡,但是該公司與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訂契約,與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及四日所簽契約,均使用與債權讓與契約同一印文,足證本件債權讓與為真正。 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筆錄) 不爭執對於億全公司的三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債務,但是原告應證明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張、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不爭執積欠億全公司上述款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否認原告自億全公司受讓前述債權;但是被告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覆億全公司,表明僅欠款三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此函同時副知原告,顯見係針對億全公司債權讓與信函所為回答;足證億全公司確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所辯並不可信。 原告依據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