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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662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 右 一 丙○○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662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

柒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特約商店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業育樂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業育樂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聯業育樂公司信用卡收單服務,該公司並於9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以消費者至其店內加入香格里拉健身俱樂部會員,為繳交會員費而簽刷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向原告請款,而由原告交付新臺幣 (下同)312,500元,詎聯業育樂公司於93年4月間即無預警倒閉,致上開俱樂部會員均無法享受會員服務,乃向發卡銀行反應,原告即依國際組織之扣款規定,以持卡人實際使用會員服務之月份,核算應退還之會員費用予各發卡行,再由各發卡行將款項退還予持卡人,而原告依此方式退還之金額共計216,716元。由於聯業育樂公司已無法繼續提供會員服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其應就上揭原告所墊付之款項負返還之責,又被告甲○○為簽約及爭議帳發生當時聯業育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該公司之現任登記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其二人自應就上揭帳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辯稱:聯業育樂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已於92年10月變更登記為丙○○,原告是跟聯業育樂公司簽約,而非與伊個人簽約,應該是由該公司現在法定代理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原告主張曾與聯業育樂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該公司無法繼續提供會員服務,致原告代為退還會員費用共計216,71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聯業育樂公司電腦紀錄、持卡人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參加機構扣款明細表、會員退款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聯業育樂公司及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聯業育樂公司清償代墊之款項216,71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聯業育樂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丙○○應連帶清償上揭代墊款項一節,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依卷附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後,連同作業手冊及特別約定事項所列之約定即自簽署日起生效。特約商店於本合約生效後,其登記負責人同意對特約商店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固載明聯業育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甲○○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聯業育樂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亦為甲○○所不爭執,惟參酌系爭契約末頁之立約定書人欄,僅設有原告及特約商店店章之欄位,並未另設保證人之欄位,而被告甲○○雖曾用印於系爭契約之上,但其印文蓋在特約商店店章欄位內,且附隨於聯業育樂公司之公司印文旁,是依其用印位置以觀,顯係基於聯業育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用印,據此,縱認甲○○之用印行為,可證明其已同意上揭條款之約定,然衡酌其既未以其個人名義書立連帶保證之文字,則在解釋上揭約定時,即應限縮解釋為:其同意與聯業育樂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係以其仍具有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身分為前提,較符一般經驗認知。經查,依卷附聯業育樂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2年10月間,已由甲○○變更為丙○○,而原告為聯業育樂公司代墊款項之事實,係發生於93年7月至11月,亦有上揭扣款明細表可證,是原告對主債務人聯業育樂公司得請求清償債務之際,甲○○早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依上揭說明,其就該債務自毋需負連帶保證之責,因此,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證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既屬契約之一種,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丙○○雖為聯業育樂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惟其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是系爭契約既非本於原告與丙○○間之意思合致而訂定,則原告執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其與丙○○間成立保證契約云云,顯與卷證資料未符,從而,縱丙○○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綜合各項事證所得心證,仍認原告對丙○○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聯業育樂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聯業育樂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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