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永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訂立油品買賣契約,約定自同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依被告之通知派遣油罐車至被告提供之場所為被告停放在高雄縣大發工業區之大型巴士六十二輛加油,由原告將油料直接注入被告指定之車輛中,原告交付油品後,由輪宏股份有限公司廖淵湧總經理代表簽收,加油採簽帳方式,於大型巴士六十二輛加油完畢後即刻一次結算油款,並由原告依據簽帳單開立發票向被告結帳、申請油款,被告應於十日內以該公司一個月期支票支付當次油款。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五月十七日、二十四日、七月九日、十日、二十日),共積欠十一次油款共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爰依兩造間油品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兩造間油品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雖係將油品注入輪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輛,且由輪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廖淵湧簽收,買賣契約既由兩造簽訂,自仍應由被告支付價金,況部分簽帳單內亦有被告公司員工谷達仁簽收。
(四)證據:提出油品買賣合約書、顧客簽帳單、賒銷簽帳單。
二、被告則以實際向原告購買油品者為輪宏股份有限公司,此由油品簽帳單為該公司總經理廖淵湧簽收即明,廖淵湧亦已同意出面處理積欠之價金事宜,原告應逕與輪宏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油品買賣合約書、顧客簽帳單、賒銷簽帳單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定有油品買賣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依被告之通知派遣油罐車至被告提供之場所為被告停放在高雄縣大發工業區之大型巴士六十二輛加油,由原告將油料直接注入被告指定之車輛中,原告交付油品後,由輪宏股份有限公司廖淵湧總經理代表簽收,加油採簽帳方式,於大型巴士六十二輛加油完畢後即刻一次結算油款,並由原告依據簽帳單開立發票向被告結帳、申請油款,業如前述,則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油品買受人,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六筆油品價金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四元,縱其中部分油品係由輪宏股份有限公司廖淵湧簽收,亦應由被告依約支付價金,應堪認定。
(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二筆油品價金共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部分,雖在兩造上述油品買賣合約書所定期間外,但該等油品均由被告公司員工谷達仁簽收,有顧客簽帳單二紙附卷可稽,是該二次油品亦係被告公司買受,應依約給付價金,亦足認定。
(三)至九十二年七月間三筆油品價金共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部分,亦在兩造上述油品買賣合約書所定期間外,且其中僅七月二十日購買之六千三百公升、價值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柴油係由被告公司員工谷達仁簽收,其餘二次油品則分別由郭正易、廖淵湧簽收,原告既未能證明郭正易、廖淵湧斯時均為被告公司員工,亦未能證明被告斯時亦曾指定原告將油品交付該二人或渠等所屬之公司,則自難遽認被告亦為該二次油品之買受人而令其負擔價金給付義務。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被告積欠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五月十七日、二十四日、七月二十日共九筆油品買賣價金,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九筆油品買賣價金共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