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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六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祥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六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車禍受傷,委由原告代辦汽車強制保險殘廢給付之申請,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理賠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委任報酬。嗣經原告專業不斷之服務,被告乃取得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三十五萬一千元之委任報酬。詎被告明知原告努力即將有良好結果之際,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藉故原告辦事不當,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逕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顯有悖誠信原則。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車禍受傷昏迷十多日,清醒後意識錯亂,有記憶、認知功能缺損併失智症狀,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自屬無效。原告受委任代辦事務,能力不足且處理不當,於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針對被告行車事故鑑定時,原告之法律專員代表被告發言,卻對案情完全不瞭解,致使鑑定結果完全不利於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程序,原告代撰書狀,誤以無行為能力之被告為告訴人,致告訴不合法,幸經檢察官提點並協助改正,始免因逾越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被告為免自身權益受損,自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被告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係被告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辦,與原告毫無關係。況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立切結書,放棄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理賠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委任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委任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因車禍受傷昏迷,清醒後呈現意識錯亂,有記憶、認知功能缺損併失智症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觀諸被告所提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依序分別記載被告「目前意識混亂,認知障礙」、「頭部外傷併失智症」、「自腦傷後出現焦慮、憂鬱、情緒不穩定、認知功能減退」、「因腦傷造成記憶力減退、個性改變、暴力傾向及認知功能減退」,但並未直指被告在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之意識狀態,是否已達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自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是被告據以辯稱系爭委任契約為無效,尚非有據。又被告辯稱原告於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針對被告行車事故鑑定時,代表被告發言,卻對案情完全不瞭解,致使鑑定結果完全不利於被告,且代原告撰寫刑事告訴書狀,亦有誤以無行為能力之被告為告訴人,致告訴不合法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惟查行車事故之鑑定,非必僅以當事人之陳述為鑑定之唯一依據,尚須審酌駕駛行為、路權規屬、法規規定及現場情形等事項。又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當時縱無行為能力,亦非必不能以之為告訴權人。是被告以原告代表被告於行車事故鑑定時之發言致鑑定結果不利被告,及原告代撰刑事告訴狀,以被告為告訴人致告訴不合法等情,遽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屬率斷,亦不足採。再依本院函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申請系爭強制責任險殘廢給付之申請資料觀之,雖係由被告之女丙○○送件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曾告知被告須向醫院請領診斷證明,及原告曾陪同被告就診等事實。則原告對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亦非全無付出勞力,被告一概否認原告與系爭保險理賠申請之關係,自非可取。然原告就被告申請系爭保險理賠之事務,雖曾提出勞務之給付,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無論原告已否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被告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前,任意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本為法之所許,並不能謂為違反誠信原則。雖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須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前,終止與原告所訂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原告固得就已處理委任事務之部分,請求被告按完成事務之比例給付委任報酬。惟原告自認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立具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切結書一紙,載明被告如經保險公司認定達五級以上之殘廢等級,原告即放棄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等文義。而被告所受傷害業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達到殘廢等級第二級,此有該保險公司答覆本院之函文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則依原告所立上開切結書,即應認原告已拋棄就系爭委任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雖原告陳稱該切結書係與訴外人李金發所簽云云,惟拋棄債權係單方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時發生效力。被告既於本件提出答辯主張上開切結書之效力,可見原告於該切結書所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自應生拋棄之效力。原告此部分所陳,於其拋棄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不生影響。則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既已拋棄對被告之權利,自不得再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三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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