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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746 號

償還票據所受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崇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746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償還票據所受利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應允其變更,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中國國際  91.05.15  KLZ0000000  00,000    94.05.15
      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
二    同上      91.06.15  KLZ0000000  00,000    94.06.17
三    同上      91.07.15  KLZ0000000  00,000    94.07.15
四    同上      91.08.15  KLZ0000000  00,000    94.08.15
五    同上      91.09.15  KLZ0000000  00,000    9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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