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746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崇得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746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償還票據所受利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應允其變更,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中國國際 91.05.15 KLZ0000000 00,000 94.05.15
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
二 同上 91.06.15 KLZ0000000 00,000 94.06.17
三 同上 91.07.15 KLZ0000000 00,000 94.07.15
四 同上 91.08.15 KLZ0000000 00,000 94.08.15
五 同上 91.09.15 KLZ0000000 00,000 9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