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香港商昱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鄭華合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零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叁佰玖拾萬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香港商昱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6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減縮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經訴外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答辯: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後背書轉讓與原告,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得以對抗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應舉證證明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三紙支票之真正。
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94年6月28日(94)上銀天字第040號函(本院卷第51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94年7月8日北商銀中興(094)字第00016號函形式與實質上真正。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被告抗辯原告係經期後背書轉讓系爭三紙支票,或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事,是否能為相當之證明?
二、爭點一方面: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期後背書,係指到期日後之背書,關於支票,限於見票即付,若有到期日之記載,亦為無效(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參照),故無到期日之存在,惟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此時,由我國承認遠期支票(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之制度觀之,應以票載發票日為界線,逾該日後的背書均視為期後背書。然票據債務人如據此抗辯,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三紙支票係訴外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示,原告是訴外人提示不獲付款後才受讓票據,顯係期後背書轉讓等語。惟查,系爭三紙支票實際提示人乃原告,業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函覆屬實,且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三紙支票係於票載發票日後方由訴外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其抗辯並不足採。
三、爭點二方面: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文義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無本段首揭規定之情事,容有誤會,而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渠說,不能認渠抗辯之事實存在。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依本段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