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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8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伊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8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伊碟科技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碟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7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7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期攤還,利息則按年息10.4%計算,借款人應按期償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伊碟科技有限公司自94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借款454,656元,及依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催收記錄卡、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核准撥款憑單、收入傳票、臺幣存摺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丙○○並無爭執,且被告伊碟科技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丁○○、丙○○既為被告伊碟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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