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灣聯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而由另一被告台灣聯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原告爰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同時,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