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4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立通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423號交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立通通訊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4日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立通通訊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並由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訂約後被告立通通訊有限公司於兩造經銷契約存續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相關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貸,詎被告立通通訊有限公司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爰依約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佣金19,650元後,被告立通通訊有限公司計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價金,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銷貨單據彙總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