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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58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麥肯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589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育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委託原告就訴外人台壽保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刊登於新店客運、三重客運;台北客運、光華巴士及首都客運等五家公車業者之車廂外廣告,期間自93年6月7日至6月21日,約定媒體使用費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廣告物製作費150,000元,外加5%營業稅,共計315,000元。嗣原告履行後,原告未依約付款,所簽發支票亦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書記官 周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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