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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8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蘇菲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862號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支票付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之以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93年8月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315,000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3年8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追所無效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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