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16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5162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曹永泉
- 被告
- 名門健康用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16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一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息,並自發票日起算按月付息,票上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詎料原告於94年1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不獲支付,迄今尚積欠1,928,750元,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