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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2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5233號

原告
裕新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產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23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6,3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6,255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荷重元(即為電子秤之感應器)數批使用,原告業已先後將其所訂購之貨品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卻未按期清償所欠貨款,迄今尚積欠有456,255元之貨款仍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456,255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托運單、送貨單、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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