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安佶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安佶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安佶國際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於被告安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佶公司)及擔任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丙○○未依約給付租金致租賃關係終止之事實起訴,請求:「被告安佶公司應返還承租之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物,廠牌:MINOLTA、機型:DI-183、機號:0000000 0、週邊設備:列印控制器)及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728元」,嗣訴訟進行中以業取回系爭租賃物為由,主張另受有系爭租賃物轉售價差損害,變更訴之聲明如聲明所示,核其所為,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准其聲明之變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安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佶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兩造並簽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賃物由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租賃期間自92年7月10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728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原告系爭租賃物轉賣價差之損失,且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起即未付租金,原告遂於94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系爭租賃物,故被告有清償所欠租金14,432元、損害賠償之義務。又供應商僅願以30,002元買回系爭租賃物,依約被告亦應賠償原告16,154元轉售價差之損失(原告應收之本金餘額46,156元扣供應商買回價格30,002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到場之陳述:伊未於系爭租約上簽名,原告無由請求負擔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安佶公司於92年7月10日承租系爭租賃物,自93年12月起未給付租金,迄94年5月19日取回系爭租賃物時止積欠14,432元租金,而系爭租賃物經供應商以30,002元買回,原告受有差價損失16,15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否認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債務人,依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此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租約以為被告丙○○擔任連帶債務人之證明,然被告丙○○否認簽名之真正,而系爭租約上連帶債務人欄上僅有英文簽名,且無印文,該英文簽名是否被告丙○○所簽,實待舉證。但原告陳稱:「除卷內資料外,無法再舉證」(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項事實缺乏證據可明,原告之主張即無法採。

六、按如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系爭租約任一條款,出租人得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轉賣系爭租賃物價差之損失,承租人另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第9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佶公司自93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嗣經原告於94年5月19日取回系爭租賃物而告終止,既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安佶公司給付30,586元(計算式如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安佶公司翌日即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部分,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已當事人有明示約定或法有明文為限,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丙○○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既如上述,原告要求被告丙○○就被告安佶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爰予駁回。計算式:

⑴+⑵=30,586元。

⑴未付租金14,432元:2,728元×5又9/31=14,432元(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5月19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5又9/31期)。

⑵價差損失16,154元:46,156元-30,002元=16,154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原告與被告丙○○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安佶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