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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0一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伯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0一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用申請書、明細表及欠費通知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兩造所訂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用費用,洵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電信費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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