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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434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紋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碼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434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碼亞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乙○○所背書,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213,000元,票據號碼WYA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4年1月26 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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