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463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雄霸集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463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傳真「BN—03/080604 PACKING/WEIGHT LIST」(下稱系爭包裝明細)委請原告於92年8月18日之前將「Mawb No.160—00000000 HEAT SHRINK PACKAGING MACHINE」(下稱系爭貨物)送達德國GEKU公司,代為辦理請關、提貨等手續,並承諾關稅、營業稅等稅捐及倉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系爭貨物後於92年8月9日經國泰航空編號CX25/9AUG、CX1/10AUG、CX912/10AUG班機運抵德國DIEPEANAU後,由原告德國代理廠商「WOLF—EMO TRANS GMBH」(下稱德國EMO TRANS公司)支付關稅442.12歐元、稅款4610.15歐元及儲存費用280歐元,共計5,332.37歐元(442.12+4,610.15+280=5,332.37)辦理請關、提貨手續後,交付予德國GEKU公司,原告後於93年10月14日匯款5,332.37歐元予德國EMO TRANS公司,詎被告迄今仍拒絕清償,爰以起訴日即94 年5月6日歐元對新台幣1:40.83之匯率請求被告清償前述代墊費用。

㈡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7,721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332.37×40.83=217,720.6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已付清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被告曾要求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丙○○須事先告知系爭貨物關稅等費用之詳細數額,待被告同意後始得運送系爭貨物,詎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即擅自將貨物寄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該貨物請關、提貨等相關費用。依德國關稅實務,進口貨物之相關稅賦應由貨物進口人負擔,是系爭貨物相關費用應由德國EMO TRANS公司自行向德國GEKU公司求償。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6日傳真系爭包裝明細單委請原告於92年8月18日之前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德國GEKU公司,並代為辦理請關、提貨等手續,並承諾關稅、營業稅等稅捐及倉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系爭貨物後於92年8月9日經國泰航空編號CX 25/9AUG、CX1/10AUG、CX912/10AUG班機運抵德國DIEPENAU後,由德國EMO TRANS公司支付關稅442.12歐元、稅款4610. 15歐元及儲存費用280歐元,共計5,332.37歐元辦理請關、提貨手續後,交付予德國GEKU公司,原告後於93年10月14日匯款5,332.37歐元予德國EMO TRANS公司,詎被告迄今未清償該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德國EMO TRANS公司請款發票暨中譯本(見本院卷第7、63頁)、國泰航空公司空運單暨中譯本(見本院卷第8、64頁)、系爭包裝明細(本院卷第17、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致德國EMOTRANS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87、88頁)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9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雖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9、59、60頁),惟辯稱曾要求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丙○○須事先告知系爭貨物關稅詳細數額,待其同意後始得運送系爭貨物,詎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該貨物寄出,自不得請求前揭費用云云。

四、經查,系爭包裝明細下方加註「請代辦請關、提貨,送達德國CNEE手中(LOCAL CHG&CUSTOMS DUTY:TWN付費),‧‧‧,送達(AUG 18前送達)德國CNEE AS BLW:CEKU AUTOMATISIERUNGSSYSTEME,GMBH HINTER DER BAHN 15 D-31603 DIEPENAU GERMANY」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復自承前述加註事項係其以手寫方式加載於系爭包裝明細內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傳真系爭包裝明細單委請原告於92年8月18日之前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德國GEKU公司,代為辦理請關、提貨等手續,並承諾該貨物稅捐及倉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情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曾要求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丙○○須事先告知系爭貨物關稅詳細數額,待其同意後始得運送該貨物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收到被告傳真系爭包裝明細隨即與該公司進行聯繫,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要求直接在德國當地放貨給德國GEKU公司,並代墊關稅、倉儲、運送及清關等一切費用,其確已據實告知系爭貨物之關稅及加值型營業稅稅率,甲○○雖抱怨費用太高,為使系爭貨物得儘速送至德國GEKU公司,仍請原告先代墊一切費用,待貨物送達先向德國GEKU公司收取該費用,如德國GEKU公司拒絕支付,被告同意負擔一切費用,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委請德國EMO TRANS公司代墊前述費用,因德國GEKU公司嗣後以「場內交貨」為由拒絕付費,原告始請求被告依先前承諾清償該費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證原告確已告知被告該貨物稅賦及倉儲費用,待被告同意後始運送該貨物予德國GEKU公司,況原告僅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與該貨物交易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衡諸事理,應無違反被告指示擅自運送貨物之可能?是被告前述抗辯,顯難採信。

五、再查,系爭貨物由德國EMO TRANS公司支付關稅442.12歐元、稅款4610.15歐元及儲存費用280歐元,共計5,332.37歐元辦理請關、提貨手續後,已交付予德國GEKU公司,原告並已匯款5,332.37歐元予德國EMO TRANS公司,已如前述,兩造復同意以94年5月6日歐元對新台幣1:40.83之匯率計算本件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17,721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332.37×40.38=217,720.6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