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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二五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嬋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廷焜,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可憑,其承受訴訟係屬合法,先予敘明。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金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金嬋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被告甲○○、被告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期間二年(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債務人應立即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共計尚積欠二十二萬零一百七十元,並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經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及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金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而被告戊○○對於原告所述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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