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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77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5775號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達達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整,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達達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SHARP、機型:AR-M160、機號:00000000、週邊配備:自動送稿機)一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達達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達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達達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9日簽訂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丙○○為履約之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租期自93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2,330元,惟被告自94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同年5月止,業已積欠3個月租金未付,緣依租賃契約第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下列之給付租金、損害賠償及返還租賃物。

⒈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積欠3個月租金總額為6,990元(2,330X3=6,990)。

⒉另依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1條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本件租賃標的物外,並應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即租賃標物轉賣之差價,因系爭影印機因由訴外人(即供應商)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現值(即53,580元)80%之價格買回(即42,864元),致原告受有10,716元之損失,此部分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以上並均依租賃契約第9條,以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⒋又原告既已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達達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SHARP、機型:AR- M160、機號:00000000、週邊配備:自動送稿機)一台予原告。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實際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3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西松郵局第695號存證信函、供應商協議書、營業型租賃本息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次按,承租人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又依租賃契約第8條之規定,出租人終止契約時,租賃標的物需由供應商買回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之損失; 前開所指「損失」為標的物轉賣之差價。兩造間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第8條、第9條、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年2月起至5月止之租金6,990元,及系爭影印機買回之損失10,716元,共計17,706元、暨被告達達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SHARP、機型:AR-M160、機號:00000000、週邊配備:自動送稿機),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0元等語。惟查,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雖然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然承租及實際占用系爭租賃物者,僅被告達達公司,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租賃物,故產生返還其因此所受利益之義務,則此義務自與上開租賃契約關係無涉,被告丙○○對此並無連帶清償債務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其中對於被告達達公司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告達達公司應返還影印機(廠牌:SH ARP、機型:AR-M160、機號:00000000、週邊配備:自動送稿機)一台予原告。及被告達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實際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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