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00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600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嘉茂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00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93年11月30日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票據號碼:EX0000000,面額為220,500元,詎於93年11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