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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弋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25日就本院9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96號給付運費事件進行調解,原告因被告於調解過程中表示託運貨物仍在國外海關,遂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於94年5月25日以前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65,602元,被告並當場交付編號:SKKUW0000000號提單正本3紙(下稱系爭提單)予原告點收,詎原告事後處理系爭提單時發現該提單之貨物早於94年2月8日遭科威特海關拍賣,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與其達成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三、經查,兩造係於94年3月25日就本院9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96號給付運費事件達成調解,原告同意於94年5月25日以前給付65,602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系爭提單予原告點收,有兩造不爭執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96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自堪採信。惟查,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影本可徵(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於94年3月29即已知悉系爭提單之貨物業於94年2月8日遭科威特海關拍賣,是原告至遲於94年3月29日即已知悉本件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竟於94年5月16日始向具狀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聲請撤銷調解書(一)狀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4頁),依前述說明,應認原告已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提解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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