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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3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紘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31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育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紘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0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書記官 周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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