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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43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威志
被告
佳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43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品名:影

印機壹部、廠牌:RICOH、機型:AFICIO1015、機號:

CZ0000000000、週邊配備:DF72送稿機、傳真列表界面)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被告佳炘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租賃標的物(品名:影印機壹

部、廠牌:RICOH、機型:AFICIO1015、機號:CZ0000000000、

週邊配備:DF72送稿機、傳真列表界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炘公司)於民國91年9月20日與其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由被告丙○○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人,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租約並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承租人充分認知並同意,發生第八條出租人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要求終止租約並經出租人同意之情事時,基於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須轉賣供應商的拘束,故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損失之定義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詎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94年5月止共積欠租金6期未付,原告以本起訴狀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故被告應連帶負擔租賃契約之租金及損失共四萬九千0一十元,並連帶按月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千八百元,被告佳炘公司應應返還租賃標的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供應商協議書、本息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請求被告佳炘公司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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