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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友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整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友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漬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約定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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