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6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660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 被告
- 寶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情節及系爭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3月25日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94年7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 一 │20萬元 │92.2.28 │92.3.3 │AD0000000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