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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6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660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告
寶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情節及系爭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3月25日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94年7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 一 │20萬元        │92.2.28 │92.3.3  │AD0000000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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