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9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697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3年6月9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1,050,000元、1,575,000元、1,575,000元、1,226,201元,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5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6,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