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02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020號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洲
- 訴訟代理人
- 高茂登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茜
- 被告
- 洪儒資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02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後改為李玉洲,為此承受訴訟,另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條款第18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儒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4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及丙○○為該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簽有本票成為借款之憑證,約定清償日期為95年4月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8日起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8,92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