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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1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告
海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1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伍佰參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受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詐欺93年1月13、14日所簽發,原告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即知中央租賃公司退票,仍與中央租賃公司勾結放款,顯然具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指之惡意,被告無須負票據責任,且另案誠泰銀行向被告提起給付支票票款之訴,亦遭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7740號判決駁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具有惡意,無非係以中央租賃公司於87年間已出現財務危機,92年11月起出現跳票問題,93年1月16日開始大量退票,原告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即知中央租賃公司退票,仍與中央租賃公司勾結放款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經濟部函、中央銀行業務局函及93年7月8日聯合報剪報等影本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綜觀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其中經濟部、中央銀行業務局之函文,係在函請主管機關暨各金融機構寬延處理中央租賃公司往來廠商之退票問題,依其內容均無法證明原告貸放款項予中央租賃公司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有何惡意情形,而原告所提剪報則為記者依其所知而為之報導,亦與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基於惡意,並無直接關聯,是被告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惡意取得支票之事實。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除非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或係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或執票人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規定之惡意或其他情事者,發票人方得依個別情形與之對抗,本件被告既無從舉證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情事,自無從以其與中央租賃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本件與另案即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7740號判決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請求調閱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之相關文件,惟原告業已提出與中央租賃公司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買進成交單在卷足憑,自無必要調查,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
├──┼─────┼────┼────┼───────┤
│1   │上海銀行敦│93.04.16│93.04.16│  775,000     │
│    │南分行    │        │        │              │
├──┼─────┼────┼────┼───────┤
│2   │  同  上  │93.06.16│93.06.16│  900,000     │
├──┼─────┼────┼────┼───────┤
│3   │  同  上  │93.08.16│93.08.16│  900,000     │
├──┼─────┼────┼────┼───────┤
│4   │  同  上  │93.10.16│93.10.18│  900,000     │
├──┼─────┼────┼────┼───────┤
│5   │  同  上  │93.12.16│93.12.16│  900,000     │
├──┼─────┼────┼────┼───────┤
│6   │  同  上  │94.02.16│94.02.16│1,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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