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七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洲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張碩軒
- 被告
- 冠容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七九號返還借款事件,分
別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容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與原告定立借據,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分二十四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個人歸戶總數查詢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