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匡偉、匡偉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姿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23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耀德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3月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尚欠293,971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陳錦獎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錦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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