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8039號原 告 丁○○ 被 告 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見第四五至四七、五0至五一頁,見第四五頁) 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二月間,兩度向被告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柏萊公司)借款。第一次借得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五千元,並開立面額八萬五千元、票號與日期不詳、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一張;第二次借得三萬元,並開立同額借據一張交付該公司。 借款債權人是欣柏萊公司,該公司高層即被告甲○○同意此等借款,以月息四分計算利息,原告還款都是與被告丙○○連絡,原告已清償本金及利息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是丙○○要原告匯款付息,欣柏萊公司帳戶和利息金額都是她告知原告。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不得再將債權轉讓予他人向原告討債,並應返還前述本票與借據;不同意被告退還上述款項。 基於借貸關係而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十一萬五千元借款本金及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面額三萬元借據一張(日期不詳)、面額八萬五千元本票一張(票號及日期不詳,未記載受款人)返還原告。 貳、被告答辯:(見第三四及四六頁,見第四六、四七頁,三見第五0、五一頁) 欣柏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往辯論內容如後) 本件是借款由丙○○承辦,所有單據都由他處理。同意丙○○所述經過。 丙○○: ⑴收據、本票都已轉讓予他人,無法交還原告。當初原告要跟欣柏萊公司合作才借款,言明一個月要還清。第一次是九十三年十一月借款八萬五千元,月息三分,原告有支付兩千四百元利息,後來就沒有再還款。欣柏萊公司一直催討都沒有結果。第二次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向欣柏萊公司借款三萬元,利息也是月息三分,後來原告是拖到六、七月才還款。 ⑵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已經通知原告將債權轉給蔡先生(名字不詳),對方也有跟原告聯絡,但原告還是把錢還我們。原告在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有還息九千七百元,我叫他不要匯款,但他不聽。五月二十五日又匯三萬元,六月七日又匯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我叫原告不要再匯款給公司,但是原告還是一直匯款。願意將上述款項退還原告。 甲○○:是欣柏萊公司總經理,欣柏萊公司願意退願原告這些款項。但從未就本案與原告接觸。同意將上述款項退還原告。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兩度向欣柏萊公司借款。第一次借得八萬五千元,並開立面額八萬五千元、票號與日期不詳、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一張;第二次借得三萬元,並開立同額借據一張交付該公司。 ⑵原告在九十四年陸續匯款予欣柏萊公司本金八萬五千元、利息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 ⑶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被告三人均係前述借款債權人,於言詞辯論時確認僅有欣柏萊公司為債權人(見第四七、五0頁) 原告既自認被告甲○○、丙○○並非本件借款債權人,則其向二人訴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返還債權文件,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全部債務,欣柏萊公司應返還本票與借據云云。然欣柏萊公司辯稱在原告還款前,已將債權移轉予他人等語。經調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匯款資料,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七日先後匯款九千七百元、三萬元、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見第八頁)。惟原告自承利息是月息四分(郭君聲稱月息三分),十一萬五千元借款計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四個月利息共計一萬八千四百元(115000*0.04*4=18400),尚有利息八千七百元未還。至五月份則 增加一個月利息四千六百元,則原告當月匯款三萬元扣除此等利息一萬六千七百元,本金至少尚欠十萬一千七百元,然原告六月份僅匯款九萬餘元,借款債權即尚未全數清償。 ⑶何況,原告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匯款時,復以書面通知欣柏萊公司丙○○,已匯出上述款項,且特別載明「…請通知妳貴公司委託之收帳人員,不要再來本公司,又要重收十一萬五千元及利息…」(見第九頁)。顯見原告匯款前已知悉他人前去討債情事,應認被告聲稱當時已將債權讓與他人應屬實情。欣柏萊公司既已將借款債權轉讓他人,原告即不得對其訴請確認債權消滅、返還債權文件。 原告依據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前述債權不存在,並訴求被告返還借據與本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至於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本院依法不予考慮。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