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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被告
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高能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技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現應為
被告
芳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坤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祥箖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詹鈐賀原名詹孟元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能量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技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芳婕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坤風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詹鈐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祥箖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2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能量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芳婕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坤風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詹鈐賀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祥箖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能量實業有限公司、技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芳婕實業有限公司、坤風實業有限公司、祥箖實業有限公司(下分稱聯見公司、高能量公司、技泰公司、芳婕公司、坤風公司、祥箖公司)、詹鈐賀(原名詹孟元)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7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聯見公司、祥箖公司、詹鈐賀(原名詹孟元)及乙○○經相當期日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為有理由,茲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高能量實│聯見工業│STA0│⒎⒘│⒎⒘│97,000元  │臺中商│
│    │業有限公│股份有限│6166│      │      │          │業銀行│
│    │司      │公司    │92  │      │      │          │西台中│
│    │        │        │    │      │      │          │分行  │
├──┼────┼────┼──┼───┼───┼─────┼───┤
│2  │技泰機械│同上    │AA16│⒎│⒎│656,250元 │華僑銀│
│    │股份有限│        │6461│      │      │          │行忠孝│
│    │公司    │        │2   │      │      │          │分行  │
├──┼────┼────┼──┼───┼───┼─────┼───┤
│3  │芳婕實業│同上    │HLA0│⒏⒌│⒏⒌│94,385元  │上海商│
│    │有限公司│        │3743│      │      │          │業儲蓄│
│    │        │        │43  │      │      │          │銀行樹│
│    │        │        │    │      │      │          │林分行│
├──┼────┼────┼──┼───┼───┼─────┼───┤
│4  │坤風實業│同上    │QG41│⒏⒎│⒏⒎│94,361元  │台北國│
│    │有限公司│        │1588│      │      │          │際商業│
│    │        │        │3   │      │      │          │銀行社│
│    │        │        │    │      │      │          │子分行│
├──┼────┼────┼──┼───┼───┼─────┼───┤
│5  │詹鈐賀  │同上    │AC40│⒏⒒│⒏⒒│86,790元  │復華銀│
│    │        │        │7657│      │      │          │行大同│
│    │        │        │1   │      │      │          │分行  │
├──┼────┼────┼──┼───┼───┼─────┼───┤
│6  │祥箖實業│同上    │TT34│⒏│⒏│87,600元  │台北銀│
│    │有限公司│        │2467│      │      │          │行大同│
│    │        │        │7   │      │      │          │分行  │
├──┼────┼────┼──┼───┼───┼─────┼───┤
│7  │乙○○  │同上    │BE05│⒐⒈│⒐⒈│97,845元  │遠東國│
│    │        │        │6240│      │      │          │際商業│
│    │        │        │7   │      │      │          │銀行台│
│    │        │        │    │      │      │          │中公益│
│    │        │        │    │      │      │          │分行  │
└──┴────┴────┴──┴───┴───┴─────┴───┘
附表2:
┌──┬─────────┬──────┐
│編號│被告              │負擔之訴訟費│
│    │                  │用比例      │
├──┼────┬────┼──────┤
│1  │聯見工業│高能量實│連帶負擔千分│
│    │股份有限│業有限公│之38。      │
│    │公司    │司      │            │
├──┼────┼────┼──────┤
│2  │聯見工業│技泰機械│連帶負擔千分│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之252。     │
│    │公司    │公司    │            │
├──┼────┼────┼──────┤
│3  │聯見工業│芳婕實業│連帶負擔千分│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之36。      │
│    │公司    │        │            │
├──┼────┼────┼──────┤
│4  │聯見工業│坤風實業│連帶負擔千分│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之36。      │
│    │公司    │        │            │
├──┼────┼────┼──────┤
│5  │聯見工業│詹鈐賀  │連帶負擔千分│
│    │股份有限│        │之33。      │
│    │公司    │        │            │
├──┼────┼────┼──────┤
│6  │聯見工業│祥箖實業│連帶負擔千分│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之34。      │
│    │公司    │        │            │
├──┼────┼────┼──────┤
│7  │聯見工業│乙○○  │連帶負擔千分│
│    │股份有限│        │之38。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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