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29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許紋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穎織 乙○○ 被 告 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喜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穩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賢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295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喜寶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穩倢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賢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寶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穩倢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賢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喜寶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穩倢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賢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執有被告喜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所簽發,被告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全民生化公司)所背書,以第一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9,790 元,票據號碼V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4年2月28日之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94年3月1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二)執有被告穩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倢公司)所簽發,被告台灣全民生化公司所背書,以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19,503元,票據號碼UA0000000,發票日為94年3月12日之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94年3月14 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三)執有被告賢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能國際科技公司)所簽發,被告台灣全民生化公司所背書,以合作金庫圓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08,478元,票據號碼 WK0000000,發票日為94年3月15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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