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45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尚新織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樹森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振益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4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4年票字第21296號),惟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提出書狀以: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當初是好心借錢給原告處理理案子,收費比外面便宜,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既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被告即應先就該本票簽名、蓋章之真正作舉證,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確係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自不得主張原告應依該本票票載文義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 ├──┼─────┼────┼────┼───────┤ │1 │NO036686 │93.07.01│93.09.01│ 5,000,000 │ ├──┼─────┼────┼────┼───────┤ │2 │NO036687 │93.07.15│93.09.15│ 同 上 │ ├──┼─────┼────┼────┼───────┤ │3 │NO036689 │93.07.15│93.08.01│ 同 上 │ ├──┼─────┼────┼────┼───────┤ │4 │NO036688 │93.07.30│93.08.15│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