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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45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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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複代理人
何振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4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4年票字第21296號),惟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提出書狀以: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當初是好心借錢給原告處理理案子,收費比外面便宜,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既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被告即應先就該本票簽名、蓋章之真正作舉證,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確係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自不得主張原告應依該本票票載文義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
├──┼─────┼────┼────┼───────┤
│1   │NO036686  │93.07.01│93.09.01│  5,000,000   │
├──┼─────┼────┼────┼───────┤
│2   │NO036687  │93.07.15│93.09.15│  同     上   │
├──┼─────┼────┼────┼───────┤
│3   │NO036689  │93.07.15│93.08.01│  同     上   │
├──┼─────┼────┼────┼───────┤
│4   │NO036688  │93.07.30│93.08.15│  同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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